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淮安市建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机场路28-1号。法定代表人马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百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建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瑞公司)、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上海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被告涟水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上海金瑞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淮安市涟水县常青大道北侧、安东南路西侧的中央·万融国际广场项目中的2#楼预应力专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贰拾贰万元(每吨2.18万元)一次包干结算(不含税金);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拾贰万给原告,全部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毕后7天内,被告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7天内付清余款伍万元。另外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涟水汉邦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金瑞公司,上海金瑞公司又将其中的2#楼预应力专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上海金瑞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涟水汉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金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涟水汉邦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涟水汉邦公司没有关系。2、涟水汉邦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也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此案正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淮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贰拾贰万元(每吨2.18万元)一次包干结算(不含税金);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拾贰万元给原告,全部预应力工程施工完毕后7天内,被告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7天内付清余款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结算,被告上海金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上海金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单承诺于2011年11月底付清预应力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书、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付款计划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预应力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上海金瑞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瑞公司给付工程剩余款项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涟水汉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建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朱 云
代理
审判员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