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明柱委托代理人鲁青山,(系原告舅舅)被告李建忠原告李明柱与被告李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0年被告家盖房,找到原告要求为其盖房,每平米100.00元,后原告找到张春国、范希同等9人一起为被告盖房。盖房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人工费,2010年6月份完工后,被告尚欠人工费16400.00元,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16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建忠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欠人工费16400.00元;
二、房屋建筑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承包关系及计价即每平米100.00元;
三、安XX、钱XX、霍XX的证明,拟证明欠款为16400.00元及催款过程。
被告辩称,2010年我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协议一份,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我给付部分人工费。后我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欠人工费16400.00元的欠条一份,在当年底给付10000.00元。原告为送还租赁的钢管及提升机,我分二次给付原告400.00元。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不给维修,我没有给付剩余人工费。另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一、范XX、张XX、杨XX的证明,拟证明2001年底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00元;
二、范XX的记录。经双方质证,被告对欠条、房屋建筑协议确认,建房时间为4月份,证言为3月份,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明、范XX的记录不予认可。经综合评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建房承包给原告(轻工),按每平米100.00元计价,按主体、装修分二次给付工程款”2010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6400.00元欠条一份,并标明年底付清。后在原告催要该款过程中,被告认为2010年底已给付10000.00元,并为原告在送还钢管及提升机时,又给付400.00元,余下6000.00元因房屋有质量问题未给付。另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16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以给付10000.00元缺少必要证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效力优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不予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故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6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李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