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28号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石。委托代理人孙军涛,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天隆世纪房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广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公司员工。
原告杨敏与被告闫石及第三人郑州天隆世纪房车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敏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杨敏。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利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