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94号原告原告史学英,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建学,住涿州市。
原告史学英诉被告史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学英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售煤点联系购煤,被告让原告往松林店铁路立交桥西得一个养猪场送煤,言明煤到养猪场卸完车后付款,于是介绍人帮助联系了三辆货车,共计运送了49.16吨煤,之后双方约定煤的价格为每吨85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款支付,便当场给原告打了欠条,并保证到2012年9月20日还清,可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辞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41780元;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学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告经中间人陈涛介绍,为被告运送了49.16吨煤,双方协商煤的价格为每吨850元,煤送到后被告于当天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言明:欠条,今欠史学英煤款肆万(亻万)壹仟柒佰捌拾元(41780元),欠款人:史建学,2012年9月9日,于2012年9月20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417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史建学拖欠原告史学英煤款41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4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清偿此笔欠款之日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建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款417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史建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一鸣
代理
审判员 庞美鸥
人民陪审员 邢远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航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