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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79号

宋有奎与胡才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有奎,胡才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79号

原告:宋有奎,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才权,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摩托车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宋有奎诉被告胡才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奎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胡才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有奎诉称:2012年08月27日09时00分左右,被告胡才权驾驶皖BA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时代商业街与中山南路交叉口西路段时,其车尾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新时代商业街的由原告宋有奎骑驶的自行车前轮发生接触,造成该自行车摔倒后宋有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有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胡才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有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宋有奎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有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经查,皖BA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6642元(医疗费262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338.1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326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30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元)。

被告胡才权辩称: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②我为原告垫付了1067.4元医疗费及救护费用;另支付了原告4000元现金;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①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②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③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894.41元医疗费用;④原告部分诉求过高;⑤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27日09时00分左右,被告胡才权驾驶皖BA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时代商业街与中山南路交叉口西路段时,其车尾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横过新时代商业街的由原告宋有奎骑驶的自行车前轮发生接触,造成该自行车摔倒后宋有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有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胡才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有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宋有奎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有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经查,被告胡才权系皖BA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胡才权支付给原告宋有奎现金4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6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原告宋有奎垫付医疗费8894.41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一、被告胡才权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宋有奎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宋有奎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宋有奎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270.81元(包含被告胡才权支付给原告宋有奎现金4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67.4元。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原告宋有奎垫付的医疗费8894.41元)。2、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其实际支出综合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伤残玖级,对其应给予应当的营养支持,本院结合病情同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营养费为420元。5、护理费2338.14元(21天×111.34元/天)。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6、伤残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63260.4元(18606元/年×17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玖级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损100元。原告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已经事故认定书确认,其虽未提交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其自行车确有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02809.35元。

三、被告胡才权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有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宋有奎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对原告宋有奎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才权担80%民事赔偿之责。由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74598.5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原告可足额获赔10000元。车损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原告宋有奎支付赔偿金84698.54元,被告胡才权对原告宋有奎超出84698.54元交强险赔偿金以外的损失按80%民事赔偿责任承担14488.65元【(102809.35元-84698.54元)×80%】,由于被告胡才权支付给原告宋有奎现金4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067.4元,此款应予扣除,故在本案中被告胡才权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宋有奎的赔偿金为9421.25元(14488.65元-4000元-1067.4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为原告宋有奎垫付医疗费8894.41元,此款应予扣除,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宋有奎的赔偿金为75804.13元(84698.54元-8894.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有奎赔偿金75804.13元。

二、被告胡才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有奎赔偿金9421.25元。

三、驳回原告宋有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宋有奎负担133元,被告胡才权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