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住址:阳泉矿区桃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富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刚,男,1978年5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号。一般代理。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来江,男。委托代理人王秀巧,女。委托代理人殷文飞,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来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2年10月22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潞民初字第49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刚,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宋来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巧、殷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潞城市五里后村山西潞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又于2011年4月25日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陈保江负责,项目负责人陈保江又将木工组交由赵建松负责。2011年6月12日宋来江由赵建松安排到该工程工地负责支模型工作。2011年6月14日6时30分左右,宋来江在支模型时发生事故,宋来江即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曲度反弓(工作时重物砸伤)、多发性软组织创伤,宋来江于2011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36天,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109.7元,其中由宋来江本人支付4300元,宋来江并支付其它医药费640元。2011年11月30日宋来江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长人社工伤(2011)1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工作单位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2012年1月13日宋来江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80元。之后,宋来江向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山西省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来江各项费用115529.5元(医疗费4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16080元、停工薪期工资117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80元),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宋来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分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赵建松负责,赵建松雇佣原告宋来江期间,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为用人单位。原告宋来江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予以确认。原告宋来江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来江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来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为:1、医疗费4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来江住院136天,参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6800元;3,护理费,酌情按每日40元计,134天计算为53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2010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4元的60%计算,每月工资为1677.2元,按7个月计算为11740.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因原告宋来江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11个月计算为18449.2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1个月计算为35221.2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月计算为20126.4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180元;10、复印费,50元。以上计104867.2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要求的邮寄费、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原告宋来江与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来江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104867.2元(医疗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护理费5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22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80元、复印费50元)。以上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宋来江的用人单位是林州二建公司,上诉人与宋来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理由为:宋来江工伤认定时上诉人不知情,且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是宏厦公司,一审法院在工伤认定书未作改变的情况下又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与法有悖,且未追加陈保江、赵建松参加诉讼,以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另陈保江曾支付过被上诉人宋来江20000元医疗费一审未作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宋来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宋来江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时已代扣了工伤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来江在工作时受伤,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宋来江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应由谁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宋来江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宋来江受雇于赵建松,赵建松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来江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另由于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已代扣了工伤保险金,故应对被上诉人宋来江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陈保江曾支付过被上诉人宋来江20000元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为一借条,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20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