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缪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若男。被告刘财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志威。被告刘小兵。被告潘贻旺。
原告缪建荣为与被告刘财芬、刘小兵、潘贻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若男、被告刘财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刘小兵、被告潘贻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建荣诉称:被告刘小兵承包了被告潘贻旺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和被告刘财芬为其工作,并指示原告和被告刘财芬粉刷油漆,约定工资为140元/天。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财芬因工作需要在楼梯间放置两张梯凳并在梯凳上放置木板方便粉刷时的往返,当天下午,原告站在木板上用砂纸打磨天花板时,被告刘财芬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用力拉了一下梯凳,梯凳和被告刘财芬一起倒在楼梯上,并导致原告从木板上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8个月、135天、150天;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财芬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3.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849元、误工费2347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480元,共计104793.46元;2、被告刘小兵、潘贻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财芬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只是要上梯凳上工作,并未拉梯凳,因梯凳原因打滑致原告与刘财芬受伤,这事故的发生只是一个意外,刘财芬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提出民事诉讼更加说明了原告也是认同被告刘财芬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的,刘财芬与原告都是受雇于刘小兵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刘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中不合理部分要剔除、护理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被告刘小兵辩称:首先,我不是原告的雇主,我、刘财芬、原告都是潘贻旺叫过去做工,都是受雇于潘贻旺,且约定工资为140元/天,我没有在潘贻旺给付的工资中获得额外利益;再则,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误工费计算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
被告潘贻旺辩称:我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家房屋粉刷项目已经承包给刘小兵,至于原告及刘财芬都是刘小兵雇佣过去的,我并不知情;且油漆等材料都是刘小兵购买的,架子等都是原告他们自己搭建的。原告缪建荣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潘贻旺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刘财芬、刘小兵流动人力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就医经过及医嘱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户口薄2本、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5、录音资料及光盘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7、证人缪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小兵的雇员及在被告潘贻旺处工作时受伤的具体情况。被告刘财芬、刘小兵、潘贻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财芬、刘小兵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主张;对证据7,认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潘贻旺对证据1-7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4、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浙江煊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无故不缴纳鉴定费,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俩被告约定的翻新厂房之前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小兵承包了被告潘贻旺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后被告刘小兵雇佣原告和被告刘小兵工作,约定工资为140元/天。2012年10月17日,导致原告从木板上坠落受伤,后被送至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伤势;后出院继续门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贻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建荣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954.2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缪建荣负担486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3026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潘贻旺负担127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