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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91号

赵成果与牟绪东、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成果,牟绪东,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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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91号原告赵成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绪东,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丕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会义,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成果诉被告牟绪东、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霞与被告牟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牟绪东从事水电安装及勤杂工作。2011年9月10日,我在被告牟绪东承包的峰华公司位于芝罘区姜家疃香槟小镇D28#楼干活时,因无安全防护措施,从高处坠下,造成右踝骨骨折。被告峰华公司明知牟绪东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牟绪东,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8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7710元。

被告牟绪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10日,我安排原告在28号楼干活,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把脚扭伤,不符合高处坠落的特点,原告是下班后到工地食堂吃午饭,走在路上的时候扭伤了脚,但我没有证据证明他是扭伤的,当天是一名工人打电话告诉我原告把脚扭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峰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脚是自己走路的时候扭断的,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峰华公司与被告牟绪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峰华公司将位于芝罘区姜家疃的“香槟小镇”项目中的28#楼的水电暖等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牟绪东,工程价款共计73240元。合同签订后,牟绪东遂雇佣了原告等十几名民工进行施工。被告牟绪东没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2011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下,致右踝骨骨折。原告伤后被送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6日出院,共住院6天;后为取内固定物,又于2012年2月23日入住该院,至同年2月29日出院,再次住院6天,原告在烟台山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1187.73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40元,医疗费中已由被告方投保的华夏人寿保险烟台支公司赔付了13317.23元,余医疗费7870.5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牟绪东又给付了原告2000元,其余医疗费5870.50元没有得到赔偿。因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7日状���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关于原告受伤原因,两被告均称与工作无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牟绪东签名的“工伤药费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在牟绪东承包的峰华公司的28号楼水电暖安装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腿踝骨骨折,共在医院支出21207.73元,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证明、药费(单据)等全部由公司陈德国取走去华夏保险公司报销,剩余部分款项由我全部支付给原告,其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再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牟绪东对上述“协议书”系由其签字承认不讳,但称该协议书是为了与原告协商解决,还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用。此外,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还提供了由被告峰华公司与烟台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峰华公司在香槟小镇工程D28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勤杂工,2011年9月10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下,摔伤造成右踝骨折。被告牟绪东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用,事实上原告是自己扭伤。被告峰华公司缺席本次庭审,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峰华公司称原告系中午在工地上吃完饭从楼上下来喝水时扭伤了脚踝,并不是从高处坠落摔伤,其为原告出具证明是为了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峰华公司还承认被告牟绪东没有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被告牟绪东对上述鉴定意见持保留意见,被告峰华公司在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时缺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和明确如下:被告牟绪东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2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6318元;由被告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称不含复印费,亦不主张复印费。被告牟绪东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元,被告牟绪东没有异议。被告峰华公司缺席。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被告牟绪东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峰华公司缺席。原告主张其由妻子杜玲护理,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天48元,出院后每天36元,被告牟绪东没有异议,被告峰华公司缺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按照9级伤残计算得出91168元。被告牟绪东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峰华公司缺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住院、出院,出院后复查,共计乘坐出租车及公共汽车22次,被告牟绪东没有异议,被告峰华公司缺席未抗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工伤药费协议书”、被告峰华公司与烟台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联合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牟绪东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牟绪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峰华公司在明知被告牟绪东没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牟绪东,应当依法与牟绪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与两被告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承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牟绪东赔偿损失的60%,原告自负40%为宜,原告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为5870.50元,原告主张5890元,计算有误。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其主张168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均计算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牟绪东没有异议,且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成果的医疗费78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2292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合计116174.50元,由被告牟绪东赔偿其中的60%,计69704.70元,扣除被告牟绪东已支付的2000元,限被告牟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67704.70元,由被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牟绪东负担800元,其余507元,由原告赵成果负担;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牟绪东负担1260元,由赵成果负担84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牟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2060元,由被告烟台峰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