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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63号

张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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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姜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思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