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姜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即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思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孙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