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仁杰。法定代理人李兴水。委托代理人万永君,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方仲珍。被告李四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中心*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郭柏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琦颖。
原告李仁杰与被告方仲珍、李四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杰的法定代理人李仁杰、委托代理人万永君,被告方仲珍、李四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杰诉称,2012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方仲珍驾驶川AE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成彭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82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右侧护栏并掉头,车尾碰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由李仁杰驾驶的川A4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应急车道内的李兴水、李仁杰、姜桂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仲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四洪系川AE62**号车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李四洪、方仲珍支付原告李仁杰医疗费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仲珍、李四洪对原告李仁杰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医疗费,扣15%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没有评残;被告在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方仲珍驾驶川AE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成彭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82公里处时,车头碰撞右侧护栏并掉头,车尾碰撞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由李仁杰驾驶的川A4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应急车道内的李兴水、李仁杰、姜桂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其他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仲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仁杰受伤后经多个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56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李四洪系川AE62**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方仲珍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E62**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病情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仲珍驾驶川AE6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仁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方仲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四洪作为川AE62**号车车主,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四洪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车主李四洪将川AE62**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仁杰承担赔偿责任。安盟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仁杰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仁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产生医疗费456元,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但未评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456元。关于被告方仲珍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方仲珍承担15%医疗费(自费药)68.4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另案原告姜桂华、李兴水请求赔偿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22000元的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李仁杰387.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仁杰支付赔偿费38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方仲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