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蔡剑峰,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嘉全,男。被告覃秋婷,女。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强。委托代理人周伟,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潘嘉全、覃秋婷、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于被告覃秋婷和被告潘嘉全分别在广东省某监狱、广东省某某监狱服刑,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峰、被告覃秋婷及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峰、被告潘嘉全及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17日20时许,原告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某市场旁的一鑫网吧上网。经查,该网吧是属于被告网络公司经营的连锁网吧。原告在上网的过程中因为服务问题与在该网吧工作的被告覃秋婷发生争执。后被告覃秋婷要求被告潘嘉全帮助教训原告。被告潘嘉全在被告覃秋婷的指认下伙同他人将原告带出该网吧并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经鉴定,原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肝、胰、空肠破裂,属重伤,达八级伤残。本案中,被告潘嘉全是在被告覃秋婷的指使下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在上网的过程中因为服务问题与在该网吧工作的被告覃秋婷发生争执,继而遭到被告潘嘉全、覃秋婷的共同殴打,被告覃秋婷是被告网络公司的员工,被告网络公司应对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致人受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是在被告网络公司经营的网吧上网消费,双方之间已经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3908.84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82460.04元(56230.2元+26229.84元)、医疗费30689.8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床位费296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413元、住宿费1350元(150元×3人×3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被告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嘉全答辩,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在监狱服刑,暂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覃秋婷答辩,我承认是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要等我出狱后才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网络公司答辩,1.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网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网络公司在本案没有责任。2.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页)、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21、126号刑事判决书(原件,2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潘嘉全、覃秋婷伤害原告的事实。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公南刑鉴通字(2011)36515号(原件,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致使原告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4.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3份),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7页),官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陪护证明(原件,2份),医院收费收据(原件,14份),药店购药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在职证明(原件,加盖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1份),证明原告在广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并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交通费单据(原件,9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辨证,被告潘嘉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被告覃秋婷及被告网络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受伤期间不需要多人陪护,故护理费请求不合理,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应由医疗机构认定的治疗周期作为认定原告误工的依据,原告也没有相关的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生的交通费收据的发生时间与本案是否有关存疑。庭审中,被告潘嘉全、覃秋婷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网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制度员工日常工作规范、收银员工作职责、网管工作职责(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网络公司在日常工作管理和员工的岗前培训中均对员工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网络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是被告网络公司在案发后制作的。被告潘嘉全对被告网络公司出示的证据1没有意见,认为其在被告网络公司工作了二十多天,是公司的收银员,曾看过该证据。被告覃秋婷对被告网络公司出示的证据1中的几条管理规定是看过的,其他补充的内容就没有看过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4000元予以确认;证据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网络公司出示的证据1,被告潘嘉全与被告覃秋婷均表示见过该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20时许,原告李某甲到被告网络公司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某市场旁的一鑫网吧上网。被告网络公司规定交接班时间不能刷卡,原告与在该网吧工作的被告覃秋婷因不能刷卡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覃秋婷就要求也在该网吧工作的被告潘嘉全帮助教训原告,被告潘嘉全答应后找到其他人帮忙,在被告覃秋婷的指认下将原告带出网吧,对原告实施拳脚殴打致伤,经鉴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书),原告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肝、胰、空肠破裂,属重伤,八级伤残。被告潘嘉全、覃秋婷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及2011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21、126号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潘嘉全、覃秋婷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和三年六个月。
被告覃秋婷服判,未提起上诉;被告潘嘉全不服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天。后转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6月15日,住院28天。2011年7月8日至7月13日,原告再次进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三次住院,原告共计住院36天。原告因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0689.8元、床位费29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网络公司共借支了10000元予原告。另查一,原告李某甲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在原告受伤时,原告父亲李某乙年满61周岁,母亲蒋某某年满57周岁。原告受伤前在广东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水电安装工,每月工资4000元。另查二,被告网络公司曾制定《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制度员工日常工作规范》、《收银员工作职责》、《网管工作职责》,其中《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制度员工日常工作规范》规定:“1.每个员工都必须以更好地服务于顾客为根本出发点,不得与顾客争吵,违者轻则罚款,重则辞退……”;《收银员工作职责》规定“1.洁身自爱,严于律己;小心谨慎,细心认真;坚持遵循财务制度办事,必须以更好地服务于顾客为根本出发点,不得与顾客争吵……”;《网管工作职责》规定:“1.工作时间必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得使用不礼貌用语及恶劣的态度对待客人,不能和客人随意开玩笑,不得以私人交情外借公司……6.值班期间,若公司出现客人打斗或争吵事情,应想办法劝阻;实在没办法劝阻的,应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并通知公司经理到现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嘉全、覃秋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原告并致伤残,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另外,虽然被告潘嘉全、覃秋婷不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但在本案中,被告网络公司规定交接班时间不能刷卡,被告覃秋婷作为被告网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为执行该公司规定而与原告发生了争执,最后才引发了该起暴力殴打致害事件。
被告覃秋婷与被告潘嘉全均是被告网络公司的员工,被告网络公司存在对公司制度及公司员工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网络公司对被告覃秋婷与被告潘嘉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在50%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82460.03元(①残疾赔偿金56230.38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9371.73元/年×20年×八级伤残系数3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6229.65元。在原告受伤时,父亲李某乙年满61周岁,母亲蒋某某年满57周岁,原告的父母尚需要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共同抚养,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25.55元/年÷3×19年×八级伤残系数30%=12778.55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725.55元/年÷3×20年×八级伤残系数30%=13451.1元);2.医疗费30689.8元;3.护理费1800元(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6天=1800元)4.住院伙食费1800元(原告共计住院36天,故住院伙食费计算为50元/天×36天=1800元)5.床位费296元;6.误工费18266.67元(原告李某甲的误工时间为自2011年5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8日共17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为4000元/月÷30天×137天=18266.67元);7.合理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伤害并致终身残疾,对其以后生产、生活确实带来诸多不便,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为145812.5元,故被告潘嘉全、覃秋婷应向原告赔偿145812.5元,被告网络公司应在72906.25元(145812.5元×50%)的范围内与被告潘嘉全、覃秋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网络公司已向原告借支的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对此,被告潘嘉全、覃秋婷尚应向原告赔偿135812.5元。被告网络公司应在62906.25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用于抵扣的10000元,被告网络公司日后可向被告潘嘉全、覃秋婷追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嘉全、覃秋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35812.5元予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一鑫网络有限公司应在62906.2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潘嘉全、覃秋婷的上述第一项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潘嘉全、覃秋婷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