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331号原告孙秀花。委托代理人钟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绵德。委托代理人赵君山,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市邮政局,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482号。法定代表人王增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青州市邮政局职工。
原告孙秀花诉被告钟绵德、青州市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钟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山,被告青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30分许,钟绵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园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孙秀花、刘园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8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绵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当剔除,其他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认。
被告青州市邮政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青州市邮政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7时30分许,钟绵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纽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青州市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刘园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孙秀花、刘园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7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秀花构成伤残十级;2、孙秀花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孙秀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4、孙秀花无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孙秀花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孙秀花无需辅助器具。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原告孙秀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17.03元、护理费1443元(39.02元×37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阚景德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27165.03元。被告钟绵德已赔付2300元。原告主张被告钟绵德系被告青州市邮政局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钟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秀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孙秀花、被告钟绵德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其民事赔偿比例为3:7为宜。原告主张被告钟绵德系被告青州市邮政局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青州市邮政局承担民事责任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按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和被告钟绵德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确定1000元为宜。
被告钟绵德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当剔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绵德赔偿原告孙秀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65.03元中的70%即19015.5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300元,余款167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负担365元,被告钟绵德负担400元;诉讼保全220元,由被告钟绵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审判员 门学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冀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