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李万英。原告叶少娟。原告李仕艳。原告李仕龙。原告李仕成。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智。被告林色兰。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林智、林色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兴,该公司职员。被告邓福庆。
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与被告林智、林色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邓福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洪家稳担任记录。原告李仕艳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锋,被告林智、林色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克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福庆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诉称,2012年9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林智驾驶桂N6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定蒙村到那思镇公路自定蒙往那思方向行驶,被告邓福庆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振明对向行驶,至那思线1KM+400m处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振明死亡、被告邓福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明无事故责任。李振明生前2010年至出事前一直在那思镇思浦路32号居住、经营,主要靠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李振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17067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原告李万英的抚养费2632元(4211元/年×5年÷8人);4、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抢救费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9268元。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林智家属赔偿了2万元外,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福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色兰作为桂N61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对被告林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智、林色兰辩称,林智一方与原告一方已达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4万元。已生效的(2013)钦南刑初字47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这个事实,林智一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林色兰作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因为还有一个伤者邓福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邓福庆,对交强险赔偿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二、被告林智驾驶事故车存在超载的问题,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己承担10%的超载免赔;
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李振明生前是在32号居住及经商的事实,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支付10000元较为合理,因林智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邓福庆不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振明是原告李万英的儿子、是原告叶少娟的丈夫、是原告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的父亲。2012年9月17日14时40分,被告林智驾驶桂N6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定蒙村到那思镇公路自定蒙往那思方向行驶,被告邓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振明对向行驶,至那思线1KM+400m处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386.60元)、被告邓福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智驾车在转弯路段没有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福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且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明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N613**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李振明死亡应得的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先予赔偿,被告林智再赔偿给原告4万元,原告不再对被告林智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协议达成后,被告林智已经履行4万元赔偿义务。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其他被告均未赔偿,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福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色兰作为桂N61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对被告林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处理桂N61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伤残死亡险的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该公司已经为该事故的伤者邓福庆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中扣减;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林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福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明无事故责任。但从现场照片来看,被告林智不仅是没有靠右行驶行驶,而且是靠左行驶,完全占用了左车道,按事故双方的行驶过错责任,被告林智是承担绝对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伤残险死亡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智与被告邓福庆按主次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林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福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智所承担80%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2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林智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因被告林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色兰作为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67元、原告李万英的抚养费2632元(4211元/年×5年÷8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计算也符合法定标准,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抢救费480元,但提供票据只是386.60元,应当按票据的实际数额386.60元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林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给原告1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合理角度考虑,交通费应当支持500元,误工费应当按职工平均工资(94.87元/天)、按照三人三天支持为853.8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林智驾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问题,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己承担10%的超载免赔。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仅仅提供事故车辆装载木头的《照片》,没有提供车辆装载木头的重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综上,事故造成李振明死亡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6.6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53.83元、原告李万英的抚养费26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8528.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伤残险死亡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后,剩余部分298528.43元,由被告林智与被告邓福庆按主次责任赔偿给原告,被告林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38822.74元,被告邓福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9705.69元;被告林智所承担238822.74元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2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尚余38822.74元,按照被告林智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双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被告林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死亡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11万元;
二、第三者交强险赔偿后尚余298528.4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20万元;
三、被告邓福庆赔偿给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59705.69元;
四、驳回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万英、叶少娟、李仕艳、李仕龙、李仕成负担2800元,被告邓福庆负担9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家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