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926号
原告:王漫漫,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十河镇杨岗行政村王路口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皋亭新苑***号*楼。
被告:陈浩,农民。
原告王漫漫与被告陈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漫漫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漫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王漫漫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4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4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农历12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消费。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将尚欠原告人民币4943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归还1500元,余款在2012年7月还清。2012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4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漫漫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王漫漫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漫漫与被告陈浩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浩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王漫漫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漫漫借款本金3443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俞韶蓉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好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