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6号原告雷芳远,女,生于1964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向德刚,男,生于1965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向超,男,生于1987年0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向晓林,男,生于1990年11月0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雷芳远与被告向德刚、向超、向晓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雷芳远于2013年2月26日以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芳远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芳远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芳远负担。
审判员 孙湖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