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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28号

宋转花与郝丽娟、胡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转花,郝丽娟,胡臣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宋转花。被告郝丽娟。被告胡臣忠。

原告宋转花与被告郝丽娟、胡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转花、被告郝丽娟、胡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10分,被告郝丽娟驾驶登记在胡臣忠名下的豫A×××××号出租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路菜市场路口转弯处时,与宋传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宋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丽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传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传花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3041.75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2012年3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1)04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宋传花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郝丽娟先后向宋传花支付14500元。后因协商未果,故原告宋传花于2012年4月23日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郝丽娟、胡臣忠连带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宋传花所受经济损失的80%;2、本案鉴定、诉讼费用由郝丽娟、胡臣忠承担。

被告郝丽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过高,伤残鉴定是原告自己单方去做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胡臣忠辨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0分,被告郝丽娟驾驶登记在胡臣忠名下的豫A×××××号出租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交通路菜市场路口转弯处时,与宋传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宋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丽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传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传花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3041.75元。事故发生后,郝丽娟先后向宋传花支付14500元。后因协商未果,故原告宋传花于2012年4月23日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华泰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郝丽娟、胡臣忠连带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外宋传花所受经济损失的80%;3、本案鉴定、诉讼费用由郝丽娟、胡臣忠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宋传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宇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