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商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延珍。
委托代理人:金克强。
被告:兰关朝。
原告张延珍与被告兰关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延珍的委托代理人金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关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延珍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约定最长期为6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为3743元(其中2011年1月16日出借的20000元按月利率0.445%计算22个月的利息为1958元,2010年11月16日出借的2000元按月利率0.425%计算21个月的利息为1785元)。原告张延珍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成立的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借条中张贤珍和张延珍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兰关朝未作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时间为1-6个月;两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时间3个月。嗣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关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延珍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兰关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秋亮
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