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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43号

王文生与宋彦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文生,宋彦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文生,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群,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王文生与被告宋彦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勾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宋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生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2年8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与妻子正在村中下河套河边准备把大水冲倒的树拉回家,被告来到现场,借口树是他的,不让原告拉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原告受伤至今,已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达4000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申请调取涞源县派出所公安行政卷宗,指出该卷宗内公安机关对被告宋彦群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对尹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2343.94元。

被告宋彦群辩称,1、2012年7月21日被洪水冲倒的杨树属于被告所有,可原告声称系其所有,当时有好多本村村民在场可以证实被告根本未殴打原告。

原告在当日下午3时与被告争吵,却在晚上才去医院住院。

原告已64岁,住院的花费与被告无关;2、原告无任何证据对被告的杨树主张权利,致双方发生争吵,其有重大过错。被告有林权证可以证明所争执的杨树系被告所有。故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涞源县革命委员会为宋某某颁发的林权所有证,以证实双方所争执的杨树归其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并指出证人张某某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林权证指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14时,被告宋彦群发现原告王文生与其妻尹某某在涞源县河边抬被水冲倒的一颗杨树时,以该杨树系其所有为由,到现场阻止原告及其妻抬木头、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在一起,被告宋彦群将原告王文生殴打后被村民拉开,原告王文生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883.94元,经涞源县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宋彦群在涞源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其所陈述的“尹某某说我往河里推他丈夫,上来用头撞了一下,这时我们村的王某某来了,就挡着尹某某,尹某某又撞我,我就抓住了他,抓住以后,王文生从河东过来说我打他妻子了,他就往我跟前来拉扯我,我就推开尹某某和王文生拉扯在一起”,并有其在本院调解过程中的“他(王文生)应该赔偿我的树木、土地、赔了我我该赔他我赔他”的调解意见,和张某某在派出所作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卷宗内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被洪水冲倒的一颗杨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应由被告宋彦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83.9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为(12825元÷365天×4天)14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2825元÷365天×4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天×50元)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63.94元,由被告宋彦群赔偿。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2343.94元,其中所提交的尹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中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勾丽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雨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