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鹏。被告王永生。
原告王鹏诉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永生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生借原告王鹏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永生偿还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均由被告王永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