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孙启顺。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傅光波。
原告孙启顺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国语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砖和沙等,截至2011年1月26日累计欠原告砖、沙款203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沙款203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需要原告提供砖、沙的全部发票后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外国语工地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建设用砖和沙等共计280000元,后被告已付259640元,尚欠20360元未付。2011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砖、沙款2036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具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曾经开具过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所购买原告的砖、沙的发票,由于法院审理本案的范围是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卖方必须出具发票给买方为付款条件,原告在实际支取款项过程中,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原告未开具发票,首先不是违反了合同对价给付义务,也不是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出具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所购买原告的砖、沙的发票,虽然不是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不是法院管辖范围,但开具发票它受《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被告可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偿付原告孙启顺款203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
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