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江苏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道,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友道、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磷酸一二钙(饲料级)粉末110吨,产品金额377300元。原告预付30%货款,在产品通过SGS检测合格之后,支付尾款。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被告一未按约提供产品,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保函,表明愿意承担原告产生的额外SGS差旅费,并保证在2012年8月16日货物会全部生产完毕并安排检测。否则被告一将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后被告二于2012年8月31日另出具一份说明,表明取消订单,确保在2012年9月8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现被告未按约退还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返还预付货款11319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一承担原告支出的额外SGS检验费(差旅费)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支付预付款都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没有提交实际支出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磷酸一二钙(饲料级)粉末110吨,价值377300元。货款结算方式:预付30%,在产品通过SGS的检测合格之后,支付尾款到发货港口。如果产品不能通过SGS检测,供方需退还全部预付款给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7日支付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预付款11319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一份,约定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因设备故障以及生产协调问题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2012年8月10日前交货。与贵公司王经理协调确认后,江苏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由此产生了额外的SGS差旅费,此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另我公司保证在2012年8月16日货物会全部生产完毕,并可以安排SGS检测。如不能按此时间交货,我司将按合同规定在本月内返还江苏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同年8月31日,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在该保函上注明:“该订单因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故拆消该订单。我公司确保在9月8日前退还该公司预付款”。因两被告均未按约定返还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保函、借记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故两被告应按照保函的约定返还该预付款。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17日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在保函中注明“我公司确保在9月8日前退还该公司预付款”,故应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利息。关于检测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永峰饲料有限公司、江苏永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碧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11319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新夏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