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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保字第21号

张海平与乐秀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平,乐秀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海法舟保字第21号

申请人:张海平,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平、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乐秀逸,男,1940年12月14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

申请人张海平以被申请人乐秀逸拖欠其油款未付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申请人乐秀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定58677”船或由被申请人提供61000元的现金担保。申请人张海平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海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张海平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乐秀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浙定58677”船;

三、责令被申请人乐秀逸提供6100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扣押;

四、申请人张海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

五、本案申请费63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方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