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平商初字第1447号

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447号

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滇。

委托代理人:朱平。

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丽霞。

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杰。

被告:金跃良。

被告:钱爱明。

被告:杨杰。

被告:孙士忠。

被告:史玉芳。

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良独���审判。因被告金跃良、钱爱明、孙士忠、史玉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1月5日,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二笔借款计1100000元。原告为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均愿以个人财产为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但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笔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欠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贷款本息1145069.5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145069.5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金跃良、钱爱明对代偿款1145069.5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杨杰对其中代偿款520551.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士忠、史玉芳对其中代偿款622517.9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杨杰、孙士忠、史玉芳均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扣款证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代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45069.50。2、保证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5日与原告及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4、反担保责任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金跃良、钱爱明对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杰对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士忠、史玉芳对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均愿以个人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中利息45069.50元有误,实为43069.50元,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双��约定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愿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范围。如果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即有权直接向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索偿,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原告索付通知后三天内,即无条件地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借款人所欠款项予以支付,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和抗辩。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反担保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8日被告金跃良和钱爱明、被告杨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责任承诺书,约定三被告为原告在50万元贷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月5日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月4日被告金跃良和钱爱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孙士忠和史玉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责任承诺书,在60万元本息及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但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31日原告代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1143069.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其余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未果。遂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在反担保合同或反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进行反担保,理应承担反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款及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金跃良、钱爱明、杨杰、孙士忠、史玉芳对被告���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市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1143069.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金跃良、钱爱明对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1143069.5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平湖市嘉信工贸有限公司、杨杰对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款520551.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士忠、史玉芳对被告平湖市沪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622517.94元及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6元,由七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金良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