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杨超,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钟柱,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锦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恒,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超诉被告钟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超称其在帮助被告钟柱代销楠木的过程中借款5万元与被告后,催款未果,遂持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法定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万元。被告认为诉争合同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1年8月12日,原告杨超与被告钟柱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杨超向钟柱购买楠木树桩九个;总价为30万元;杨超向钟柱交纳订金50000.00元,在三个月内拉货并付清货款;杨超向钟柱付订金之日拉走一个树桩到自贡,运费由杨超自理。因诉争合同涉及的标的物为楠木,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诉争楠木的合法来源证明。
本院认为,楠木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诉争楠木的买卖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升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