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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16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XX芳、施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XX芳,施丽群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216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新城大道*******号。代表人:屠世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该行员工。

被告:XX芳,居民。

被告:施丽群,居民。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XX芳、施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施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XX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XX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最高额贷款20万元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被告XX芳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5月10日,被告XX芳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7.89096%,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施丽群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XX芳向原告所贷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按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芳、施丽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XX芳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芳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等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芳具体单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向被告XX芳发放贷款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以及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身份的事实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施丽群对被告XX芳的贷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960.21元。此后,两被告再无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XX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给被告XX芳,被告XX芳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但被告XX芳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理应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1.83644%承担利息,被告施丽群为该债务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施丽群对被告XX芳应承担的本金、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XX芳、施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960.21元,以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83644%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芳、施丽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君亚

审 判 员  石一敏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与执行相关的条文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