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胡素娜。
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宇江。
原告胡素娜与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素娜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比亚迪S6自动精英版﹤2.4﹥金色汽车一辆,车价112900元,车辆状态合格,赠送脚垫、座垫、香水、牌照框、全车膜。前后保险杠、左右踏板﹤700﹥元,购置税9650元,牌照证200元,不计保险,总计123450元,预付1000元,余款提车付清。同年11月1日,原告交付了剩余车款122450元并提到了车,但被告未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购置税发票,致使原告购买的汽车不能上牌。现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比亚迪S6自动精英版﹤2.4﹥金色汽车一辆的合格证及发票,并协助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原告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原件。被告浙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胡素娜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付清了购车款,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及有关单证和资料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胡素娜比亚迪S6自动精英版﹤2.4﹥金色汽车一辆的合格证及发票,并协助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浙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