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行审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茶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志涛,所长。被申请执行人赵建云。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衢江动监罚(2012)3号��收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赵建云行政处罚费11277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赵建云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底,收购病死生猪并出售。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经调查后,于2012年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浙衢江动监罚(2012)3号征收行政处罚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赵建云征收行政处罚费112776元整。被申请执行人赵建云既未起诉,又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征收行政处罚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浙衢江动监罚(2012)3号对被申请执行人赵建云征收行政处罚费112776元的决定。
审 判 长 伍辉耘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缪崇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