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泽金,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车辆保管员,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小鸡村出租房,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六景镇张村村委张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颜泽福,男,1993年3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71993********,汉族,中专文化,车辆保管员,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菠萝岭出租房,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六景镇张村村委张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颜泽福在东葛路佰迪乐停车场见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遂和被告人颜泽金商量将该车盗走。21时许,被告人颜泽福将涉案电动自行车推至停车场靠近广园路的出口,并停放在路边,后由被告人颜泽金将该车推至长堽路“酷跑”修车店更换电门锁。10月5日12时30分,二被告人到修车店取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赵小媚。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产品检验合格标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云飞的证言、被告人赵小媚的陈述、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泽金、颜泽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泽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颜泽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