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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丁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丁某甲带领原告丁某某等15人一起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赵村打工,被告丁某甲联系活儿并给原告丁某某等人结算工钱。2013年1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丁某某等人欲讨要工资,被告丁某甲未能支付工资,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丁某甲欠丁某某41465元,春节前付清。2013年1月6日”。原告丁某某等人于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丁某甲催要拖欠工资款,被告丁某甲一直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甲偿还所拖欠原告丁某某等人工资款共计41465元。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丁某甲对带领原告丁某某等人打工并结算工资的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一起打工的人数应为17人,且该41465元工资款中应包含被告丁某甲的工资款6000多元。被告丁某甲当庭提供李某某欠条一份,内容为:“李某某欠丁某甲班组17人共计41465元,春节前付清。2013年1月6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丁某甲带领原告丁某某等人一起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赵村打工,被告丁某甲联系工作,并负责给原告丁某某等人结算工钱。2013年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丁某甲向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丁某甲欠原告丁某某工资款41465元。该拖欠工资款,被告丁某甲并未给付原告丁某某。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丁某甲带领原告丁某某外出务工,并负责支付原告丁某某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丁某甲未能及时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资,并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证实被告丁某甲拖欠原告丁某某工资款41465元,此系合法债务,被告丁某甲应当予以清偿。被告丁某甲提供的案外人李某某所书写的欠条,只能证明案外人李某某欠被告李文斋等人工资款,并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工资款41465元中包括被告丁某甲的工资款6000多元。关于被告丁某甲的债权,被告丁某甲可向案外人李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丁某甲主张的本案所争议的工资款41465元中包括其工资款6000多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资款41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