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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61号

罗岳米与齐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岳米,齐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1号

原告:罗岳米,农民。

被告:齐晖,农民。

原告罗岳米与被告齐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岳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罗岳米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出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届期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齐晖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岳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齐晖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齐晖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齐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齐晖向原告罗岳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1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今欠罗岳米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规定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齐晖尚欠原告罗岳米借款20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罗岳米要求被告齐晖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55000元欠款系按本金150000元以15‰利率所结算的利息款,故原告要求对该欠款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齐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岳米2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齐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