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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2316号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沈某。

被告:张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遂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经常以出差为理由离家,实则去赌博及幽会第三者,并且以开厂、投资等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及原告家人数百万元。2012年9月底,被告卷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初失踪。4、诀别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在临走时留下信件两封,一封是写给原告的,另一封是写给被告父母的。被告在信中表明自己不会再回来。5、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这是被告在农行办理信用卡时候填写的申请表,上面配偶的名字写的是“罗莎”,即被告的情妇。6、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二组,共27页,证明被告近几年在外面的开房记录,共336次。7、航空信息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带其情妇罗莎一起逃跑,飞行线路是从浙江杭州到湖南长沙。被告张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4、5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未质证,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7系打印件,被告未质证,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初离家,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两人感情基础较好。虽被告现离家下落不明,但是时间尚短,且其离家的原因也并非夫妻吵架所致。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存在外遇以及赌博等行为,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婚姻,认为就目前来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婷婷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俊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