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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杨钰彤诉被告薛江涛、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九长、张小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钰彤,薛江涛,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九长,张小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284号原告杨钰彤,女,生于2004年6月3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光明小学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代家湾兰宝小区**号楼*单元*楼**号。法定代理人杨忠祥,男,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中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江涛,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陕AG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住西安市户县余下镇**号。被告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31-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玉堂,公司职员。被告李九长,男,生于1959年4月25日,汉族,宝鸡市岐山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岐山县凤鸣镇医苑路19号7号楼4单元4楼1号。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云,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陕AG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十二小区**楼8门***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57号陕西益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楼。负责人任开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荣,公司职员。

原告杨钰彤诉被告薛江涛、西安市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科龙汽车服务公司)、李九长、张小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30分,被告薛江涛驾驶陕AG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烟厂高层前,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过公路的原告杨钰彤相碰撞并将杨钰彤卷入车下,造成原告受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江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关节开放骨折;2.右侧踝关节半脱位;3.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开放骨折;4.右小腿及右踝足挫灭缺损;5.右侧胫前肌、趾伸肌腱胫挫灭缺损;6.左侧内踝开放骨折。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二次手术费用16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354.61元(其中被告张小云垫付36005.61元)、陪床及其他费466.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后续治疗费16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46650.11元。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薛江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没看见原告才撞的人。是被告张小云雇我开车,一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我给张小云拿了14000元赔偿款,张小云说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把钱退给我,我是司机,与车主张小云是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科龙汽车服务公司辩称,车主因银行要求必须挂靠,我公司只起监管作用,只有挂靠关系,我们不控制车,不获利,不参与经营,我公司没责任。

被告李九长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村村民,不同意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不是实际车主,被告张小云是我妻妹,是车主,买车时因她户口在外地,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所以就以我的名义购买,我不参与运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小云辩称,购车合同是我姐夫李九长签字,车贷也在他名下,车实际是我在经营,我买的,同意我姐夫李九长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吧。

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项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应通过本案诉讼解决,由被保险人自行去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薛江涛驾驶陕AG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台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烟厂高层前,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过公路的行人张菊娥、杨钰彤相碰撞后将二人卷入车下,致张菊娥、杨钰彤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薛江涛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开放骨折;2.右侧踝关节半脱位;3.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开放骨折;4.右小腿及右踝足皮肤挫灭缺损;5.右侧胫前肌、趾伸肌腱挫灭缺损;6.左侧内踝开放骨折;7.左侧踝前皮肤挫灭缺损;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9.闭合性胸外伤;10.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6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人员护理;2.逐步下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3.每3个月复查,必要时行二期手术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加强营养。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2752.50元,入院当日花费医疗费1005.61元,出院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复查二次花费医疗费105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4813.11元,其中36005.61元系被告张小云垫付,原告自负8807.5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二次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双足瘢痕增生、右足瘢痕挛缩畸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拆除、抗瘢痕、功能锻炼;2.2周1.3.6月定期复查,后期去脂手术等。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4149.08元,门诊治疗花费1595元,共计花费45744.08元。2012年5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做两次修复手术费用需共计130000元至16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重新进行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需要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后才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张菊娥现年8岁,属未成年人,与父母均属本市金台区代家湾村村民,农村户籍。再查,肇事车辆陕AG8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科龙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九长,张小云,被告李九长与张小云系合伙经营关系。被告薛江涛系被告张小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次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原告监护人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收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薛江涛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薛江涛是被告李九长、张小云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李九长、张小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科龙汽车服务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李九长、张小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科龙汽车服务公司在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俩人,其中原告杨钰彤的奶奶张菊娥另案处理,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其预留一半赔偿份额,现张菊娥的赔偿判决已经做出,交强险下余赔偿限额为72221.56元,应用于本案原告杨钰彤的赔偿。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另案张菊娥理赔范围为3700元,剩余196300元应用于本案原告杨钰彤的赔偿范围。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本院一并处理。经审查,原告杨钰彤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第一次在解放军三医院住院花费及出院后在四医大西京医院门诊花费共计44813.11元;第二次在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45744.08元,均有医院收费票据、病案等证据在卷,合计90557.19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需人员护理,医嘱留陪人系指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父杨忠祥护理,其父月收入2200元,共护理125天,护理费确认为9166.6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医嘱留陪人,考虑往返西安、宝鸡住院、门诊多次,原告年幼需大人陪护,综合确认护理一个月22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家人陪护产生租床费400元,系实际发生,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76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8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43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65天,休息2个月共计125天,每天酌情确定20元,共计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保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鉴定中另一个十级伤残的结论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户籍,尽管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备设定的条件时按城镇居民处理,但本案原告杨钰彤才七、八岁,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只能按农村户籍标准确认赔偿数额,原告属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0112元;6.后续治疗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约需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次鉴定费2100元,因基本的九级伤残没有变化,但原鉴定结论中十级伤残不成立,该鉴定费由申请人保险公司自负1800元,原告承担3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手术、多次门诊共计1900元,因原告年幼,且要经常往返西安宝鸡之间,必须有人陪护,相对产生费用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1890元,因去西安住院、门诊看病多次,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在司法实践中九级伤残一般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年幼,与奶奶一起被重型车辆撞倒并卷入车下,情节恐怖,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经历三次手术,第二次住院又经历一次手术,后期还需进行手术,可见其遭受的痛苦较其他伤残等级更重者有过之而无不及,况且事故给原告留下残疾及永久瘢痕,影响孩子将来人生发展,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钰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57.19元、护理费117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7255.79元。扣除被告张小云已垫付的36005.61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300元,原告实际损失150950.1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道路安全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钰彤各项损失150950.18元中的71921.56元(已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重新鉴定费300元)。剩余的损失79028.62元,由被告李九长、张小云承担,加上被告张小云垫付的赔偿款36005.61元,共计115034.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其自负1800元,原告杨钰彤承担300元。(已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薛江涛、西安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杨钰彤承担1250元,由被告李九长、张小云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