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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247号

苏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沈永勤。被告杨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到原告家并非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前要原告汇5万元到其指定账户才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东借西凑于2010年9月8日将5万元打到其指定账户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年9月20日被告以去南京接其妹妹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查找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0日对被告借婚姻诈骗立案侦查,该案仍在侦查中。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汇款5万元到其指定账户方肯与原告成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一直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20日被告竟背着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寻找,但仍不知其下落。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借婚姻诈骗钱财到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海安中队于2011年4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审理中,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杨某未能到庭应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海安县城东镇上湖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海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海安中队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且去向不明,虽经原告寻找但至今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夫妻之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另行依法处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丁培培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