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4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腾达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鱼山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傅红永。
被告:宁波市依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经济开发区汇茂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雪庆。
原告宁波市鄞州腾达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依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玛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红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购买工作台3张计款2550元,又在同年9月17日向原告购买工作台4张计款3400元,两笔货款共计595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5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供货给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依玛克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价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依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腾达固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依玛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亦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