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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66号

江从莲与毕凤云、彭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江从莲,毕凤云,彭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江从莲,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毕凤云,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彭鹏,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从莲与被告毕凤云、彭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彭鹏现被刑拘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从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春雷

审 判 员  方 东

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