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66号
原告:江从莲,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毕凤云,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彭鹏,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江从莲与被告毕凤云、彭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彭鹏现被刑拘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从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春雷
审 判 员 方 东
人民陪审员 吴万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