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432号罪犯朱矿矿,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57号判决,以被告人朱矿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323.6元。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去余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矿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4323.6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