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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575号

马淑兰等与马莉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淑兰,赵清淮,赵灿林,马莉亚,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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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告马淑兰,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赵清淮,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赵灿林,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莉亚,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柳坟村。法定代表人密敬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锋,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负责人周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淑兰、赵清淮、赵灿林与被告马莉亚、临清市新开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兰、赵清淮、赵灿林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马莉亚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锋、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马莉亚驾驶的鲁P×××××学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灿林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淑兰、赵清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莉亚与原告赵灿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淑兰、赵清淮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0000元,后被告马莉亚追加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526.7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50%;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马莉亚辩称:鲁P×××××学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违章行为给答辩人也造成严重损害,保留向原告及原告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索赔的诉权。

被告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鲁P×××××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莉亚夫妻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同时被告马莉亚应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车辆通过了相应的年检。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马莉亚驾驶的鲁P×××××学号小型轿车沿临清市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青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灿林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淑兰、赵清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分析认定,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2)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莉亚与赵灿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淑兰、赵清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淑兰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原告赵清淮在门诊治疗。同时查明,鲁P×××××学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由被告马莉亚夫妻俩出资购买,被告马莉亚的丈夫为该驾校人员,不学车时用于其二人日常生活所用,发生事故是在去加油站的路上,被告马莉亚具有C1准驾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另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22792元(每天6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莉亚、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财产直接损失,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肇事车辆增加用途,增加了危险系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其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马淑兰的申请,对其误工、护理时限及人数、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马淑兰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20天,需1人护理;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马淑兰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596.2元,提交单据1张;2.误工费7737.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62.4元/日×124天),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称其在临清市区居住,并在临清市祥和木业公司做环卫工作,没有退休金,提交房产证及公司证明;3.护理费1608.2元(80.41元/日×20天),原告称由原告赵清淮的妹妹赵清艳护理,其为农民;4.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2792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房产证、结婚证、社区证明,祥和木业证明、祥和木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消费一年以上;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日×4天);6.鉴定费1600元,提交单据3张;7.营养费1000元,根据病历出院医嘱;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7254.2元。原告赵清淮在门诊治疗,要求赔偿项目:医疗费350元,提交单据1张及门诊病历。原告赵灿林要求赔偿项目:1.车损2144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2.车损鉴定费1200元,提交单据2张。以上合计80526.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50%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对两份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马淑兰的要求,其认为诊断情况中有肝血管瘤、高血压、脑梗塞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应扣除其相关的费用;对于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其现在已60岁,不应存在误工的情况;对曹岗社区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交户籍部门提供的居住证明,以证明马淑兰长期在城区居住;对房产证、结婚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和木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应按照马淑兰相应的户籍证明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余二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学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马莉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业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莉亚驾驶的鲁P×××××学号小型轿车系教练车,不用于培训学员时,由被告马莉亚夫妻俩使用,该车并没有改装等情况,也不属于从事营业运输,该事故发生在去加油的路途中,不能认定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系数,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采纳,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莉亚承担予以赔偿(50%),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的用途”之规定,被告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对此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莉亚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新开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马淑兰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鉴定,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其已60岁,但其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并且提交的证据在临清市祥和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护理时限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房产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应予以营养支持,对于营养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20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灿林的车损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费及车损鉴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清淮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淑兰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596.2元;2.误工费7737.6元;3.护理费1608.2元;4.残疾赔偿金455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鉴定费1600元;7.营养费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赵清淮的医疗费350元,原告赵灿林的损失:1.车损21445元;2.车损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86741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66.2元(4596.2元+350元+120元+500元),误工费7737.6元、护理费1608.2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4496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交强险赔偿再不足部分22245元(86741元-6449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122.5元(22245元×50%)。以上共计75618.5元。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诉讼费用应由相应侵权人承担其应承担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淑兰、赵清淮、赵灿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618.5元。

二、驳回原告马淑兰、赵清淮、赵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马莉亚承担1690元,由原告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