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刑初字第70号

刘某军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刘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12月17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由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军组织耿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逊母口镇三官行政村小刘庄村东大田地的杨树采伐35棵,计立方蓄积为:18.1976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军犯滥伐林木罪,请求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军组织耿某某、于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太康县逊母口镇三官行政村小刘庄村东大田地的杨树采伐35棵,经鉴定伐倒树木立方蓄积为:18.197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尺、证明、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投案经过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