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并唆使家人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偿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罗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婚前有轻度抑郁症,原告在知晓的情况下与其结婚。原告所述我的家人将其殴打致伤,是因为原告私自取走了银行的存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从小认识,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30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被告王某某婚后曾在延安慈善医院做过妇科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虎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莉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