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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潘光明与被告温贤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光明,温贤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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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潘光明,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间屋××号。

委托代理人:潘能坚(原告的父亲��,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间屋××号。

被告:温贤财,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区××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民族大道××楼。

负责人:王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叶,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民族大道××楼。

原告潘光明与被告温贤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潘能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贤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光明诉称:2012年10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温贤财驾驶桂AJP7**号轿车沿北���市长青西15巷由南往北行驶至图书馆路段时,撞上由原告驾驶的桂E0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1、右腓骨近端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腘肌损伤;3、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4、右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因经济困难及家中无闲人照顾,伤情未逾暂时出院,现继续在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认为,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954.3元、误工费3054.6元、护理费840元、护工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970元共11462.9元由温贤财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光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温贤财驾驶桂AJP7**号轿车于2012年10月20日撞上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温贤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右腓骨、右胫骨等多次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了14天;3、《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了医疗费5954.3元;4、《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5、《收据》、《发票》、《收款收据》、《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证明原告已支付住院护工费84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40元;6、《收据》,证明原告已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750元;7、《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已查封了温贤财的桂AJP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桂AJP7**号车辆已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北海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北海市中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温贤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述称:肇事车辆桂AJP7**号轿车确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潘光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该是13天而不是14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聘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亦未提交原告的工资条及纳税证明;对证据5中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发票》记载配件名称不详不予认可,车辆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财产保全费不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温贤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光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光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任职于北海市桔海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被告温贤财是桂AJP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7月27日,温贤财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桂AJP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19时15分许,温贤财驾驶桂AJP7**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长青路西15巷由南往北行驶至图书馆路段时,适遇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E0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近端骨���并腓总神经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腘肌损伤;3、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4、右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3天,产生医疗费5954.3元,护工费84元,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1月1次X光检查,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右下肢免负重,何时负重视复查结果而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停车费290元给北海市交通事故施救服务队。2012年11月26日,原告修理受损的摩托车发生修理费680元。2012年11月20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贤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温贤财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案在诉讼过��中,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有异议,本院曾责令原告向本院提供工资条、签领凭据或银行工资账户情况及个人所得税缴交凭证,但原告至今天未能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温贤财驾驶桂AJP7**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长青路西15巷由南往北行驶至图书馆路段时,与原告潘光明驾驶的桂E03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遭遇人身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得的医疗费为5954.3元,误工费参照房地产业标准及视原告的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的医嘱为28974元÷365天×(13+6×7)天=4365.95元,但原告只请求3054.6元,本院依法支持3054.6元,护理费为13天×60元/天+84元=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40元/天=520元共10392.9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为2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摩托车修理费10000元+680元=10680元给原告,温贤财赔偿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施救停车费10392.9元-10000元+290元=682.9元给原告。温贤财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在其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温贤财多付的3000元-682.9元=2317.1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返还给温贤财,扣减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实付10680元-2317.1元=8362.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共8362.9元给原告潘光明。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诉前保全费750元,二项合计793元由被告温贤财负担。该项��用已由原告潘光明向本院预交,由温贤财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海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