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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高民初字第10号

苗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苗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10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原告苗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甲,现随我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感情长期不和。结婚至今,我和被告一直不能和睦相处,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苗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宋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甲。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彼此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董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代 云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