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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74号

杨华英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倪爱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杨甲;倪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安徽置地投资广场**。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颖阳市颍州区阜南路怡和庄园**div>法定代表人王甲。

上诉人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5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方向,途经萧山区浦阳镇大堤线万里线交叉口地方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头部外伤、颅底骨折、外伤性蛛血、右动眼神神经损伤、脾破裂、左肾挫伤、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行脾切除术共住院14天,5月29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治疗59天,后又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12年7月15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6262.4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经脾切除手术后,目前遗留双眼复视、骨盆畸形愈合及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伤及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Ⅹ(拾)级、Ⅹ(拾)级、Ⅹ(拾)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期限拾个月为宜、评定护理期限贰拾周某某、评定营养期限拾陆周某某。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皖K×××**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处。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租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路7幢102室,在浙江省诸暨市雅丹贸易有限公司中从事销售工作。有父亲杨乙(1948年5月12日出生)需赡养,有女儿王乙(1996年10月11日出生)需抚养。杨乙育有原告杨甲、杨华凤、杨丙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杨甲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甲受伤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倪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到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15%(15939.37元)计算,予以准许。原告母亲汤某某(1952年11月23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收入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甲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酌定8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62.46元、误工费29367元(97.89元/天×300天)、护理费13704.60元(97.89元/天×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49608.64元[(30971元/年×20年×36%)+(9644元/年×4年×36%÷2+9644元/年×17年×36%÷3)]、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26762.70元。其中由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000元[医疗费限额9000元(含非医保用药9000元,剩余1000元限额为另案伤者预留),死亡伤残限额107000元(剩余3000元限额为另案伤者预留],其余310762.70元由被告刘某某、倪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5775.50元{(310762.70元-2100元(鉴定费)-6939.37元(非医保用药)]×50%×(1-10%)}。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计赔偿251775.50元;被告倪某某赔偿155381.35元(310762.70元×50%);被告刘某某赔偿19605.85元(310762.70元×50%-135775.50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25000元的赔偿款,超过部分5394.15元可视为为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返还。因被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共同危险行为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倪某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1775.5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5394.15元,实际应赔付给原告杨甲246381.3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甲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9605.85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杨甲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55381.3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394.1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依法减半收取4092元,由原告杨甲负担92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参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

二、根据被上诉人杨甲的伤情以及治疗康复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某某、刘某某、某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甲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点,

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身体受到伤害,本身即需要进行治疗及陪护,显然无法抚养其受伤前需抚养之人,即抚养人获得照顾之权利受到损害,故受害人主张从受到伤害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自定残之日起算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虽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097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湘华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王红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