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孙社红。
被告:申屠名国。
原告孙社红诉被告申屠名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社红起诉称:2012年4月5日晚上,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庐窄溪出发,驶往渌渚阆港村的家里。20时30分许,原告由东向西途经渌渚山亚尖峰水泥厂旁路段时,与申屠名国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屠名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3.70元、误工费15662.40元(97.89元/天×160天)、护理费978.90元(97.89/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46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4元(34685元×40%)。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公告送达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历及出院记录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17593.70元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50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申屠名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屠名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2年4月5日晚上,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庐窄溪出发,驶往渌渚阆港村的家里。20时30分许,原告由东向西途经渌渚山亚尖峰水泥厂旁路段时,与申屠名国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砖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申屠名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7593.70元、住院10天、误工150天、支出交通费300元。三,另查明,被告在交警部门交纳预付事故款5000元,已被原告领取。
四、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用于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屠名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4685元,证据确凿,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被告应赔偿原告10405.50元(34685元×30%),加上公告费300元,共计10705.5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屠名国赔偿原告孙社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0405.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54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屠名国赔偿原告孙社红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申屠名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黄韦卿
审 判 员 陈亚伟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