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9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陆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理乾、马捞定,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龙马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嫩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河,男,汉族,云南红原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云南陆扬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龙马保健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立管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陆扬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缺乏事实证明;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受到了被申请人政府官员出面活动的影响。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立管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3.由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山东龙马保健品有限公司提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受到了被申请人政府官员出面活动的影响”纯属捏造、无事实依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区域代理(特约经销)协议书》中对运输方式和运费承担作出了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律适用正确。且无任何迹象表明法院受到被申请人的不当影响而对案件作出不公正处理。综上,申请人云南陆扬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云南陆扬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薛 珊
代理
审判员 姚江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