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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87号

邵某故意伤害罪,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曾因偷窃,于2003年12月25日被罚款200元;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5年1月19日被罚款1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1月20日被罚款100元;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4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4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7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2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邵某和被害人朱某等人一起在永嘉县上塘镇嘉豪宾馆唱歌期间,因被告人邵某觉得朱某骂了其朋友,即用啤酒瓶砸了朱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玉某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达5.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因不满村里将地基批给开发商,纠集他人乘车来到永嘉县沙头镇东川村七星庄园建筑工地,分别在两幢新房子的外墙四个部位泼上了红色油漆,致使外墙共约80平方米的成品板遭到破坏。经价格鉴定,被油漆泼洒的外墙成品板损坏面积价值人民币9497元。2013年1月18日,经永嘉县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邵某家属与被害单位永嘉县沙头镇东川村七星庄园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林某、冯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案件侦查经过说明、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监控视频、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又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中民事赔偿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庄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虞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