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新。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江。原审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线西段。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杜江驾驶鲁Q×××××号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罗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四路与南外环路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贵新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贵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杜江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张贵新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杜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贵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贵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9185.89元、病案复印费30元;随后转入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0249.28元、病案复印费7.5元,后零星支出门诊费1986.7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伯芳护理,王伯芳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897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张贵新的损伤为:左额颞骨骨折并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4根),胸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根据损伤的部位、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条之规定,误工日为180日。4、左肩锁关节脱钢板内固定需适时取出,费用6000元,并同时休息(误工日)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罗庄中心医院所做的CT扫描中原告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在原告提供的苍山人民医院病历中并未显示其对肋骨骨折进行的检查,随后原告提供的苍山人民医院的检查证明中提及原告四根肋骨骨折,两病历两医院作出的诊断依据相互矛盾”。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贵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进行胸部3D重建检查,影像诊断为:1、双肺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符合左侧第3、4、5、6肋骨陈旧骨折CT表现。原告主张系山东临沂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承建的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提供加盖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1年10月-2011年12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4963.5元、3973.8元、1730元;另提供山东临沂华盛江泉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贵新同志是我建筑公司职工,在多家分公司上过班,其中,2010年7月到2011年9月在二公司村委工地上班,2011年9月到2011年12月28日在江鑫钢铁厂二期工地上班,工作期间住在电解铝后搅拌站简易宿舍内”。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21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370.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评估费50元。另查明,被告杜江系鲁Q×××××号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99元。还查明,被告杜江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原审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江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36.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4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114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取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2370.4元及护理费78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张贵新的损失为医疗费41421.93元、病案复印费3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误工费11141.4元、护理费89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0726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杜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922.4元。其他损失28343.43元因被告杜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19840.4元,因已垫付26799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杜江6958.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89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杜江赔偿原告张贵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9840.4元,因已垫付人民币26799元,原告张贵新需退还被告杜江6958.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杜江负担2300元,由原告张贵新负担74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贵新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违背诉讼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时间矛盾,不能证实其工作持续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被上诉人称其在简易宿舍内居住,临时性住所不能认定经常居住地,不能支持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
被上诉人张贵新答辩称,江泉公司下属的公司很多,其员工经常相互调换使用,连续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贵新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山东临沂华盛江泉建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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