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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民二初字第140号

路广文与路万明、王才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广文,路万明,王才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路广文,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路万明,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王才顺,男,1945年10月24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路广文诉被告路万明、王才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万明、王才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广文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路万明、王才顺签订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路万明支付200000元,利率为月息三分,于每月20日前给付,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被告王才顺用其私人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王才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2012年9月8日,被告路万明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晓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路万明、王才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晓波支付100000元,利率为月息三分,于每月20日前给付,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才顺、路万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截止201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万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为800元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王才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路万明、王才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为300元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3、判决对被告王才顺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有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等一应费用由被告路万明、王才顺负担。被告路万明、王才顺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路万明向原告路广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月利率为30‰,付息时间为每月20日前;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才顺将其位于林州市市区电厂路东段路南的房产证号为“林房字第2001000104”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由案外人王晓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才顺向原告路广文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才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两年。针对该笔借款,原告路广文至今共收取利息576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晓波向原告路广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月利率为30‰,付息时间为每月20日前;另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才顺、路万明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5日,被告王才顺向原告路广文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王才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两年。2012年6月28日,被告路万明向原告路广文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路万明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起两年。针对该笔借款,原告路广文至今共收取利息2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今借到”条两张、保证合同三份、欠息清单一张、房产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路万明向原告路广文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路万明应偿还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路万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利息方面,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路广文主张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月息30‰,从2011年9月9日算至2012年9月8日,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计算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9月9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76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才顺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对该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王晓波向原告路广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路万明、王才顺均向原告出具《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案外人王晓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债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才顺、路万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万明、王才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利息方面,期内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月息30‰,从2011年11月15日算至2012年1月14日,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计算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月15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2400元应予扣除。在原告与被告路万明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以被告王才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由于该抵押物为不动产,该抵押权的设立未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广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月息30‰,从2011年9月9日算至2012年9月8日,但超出以同样本金和计算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9月9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7600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才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二、被告路万明、王才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广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月息30‰,从2011年11月15日算至2012年1月14日,但超出以同样本金和计算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24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路广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被告路万明、王才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

审判员  侯 铠

代理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润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