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邮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思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筱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舒毓菁,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横泾镇三郎庙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杨汉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遂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邱庆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30日、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筱霆(第三次未到庭)、舒毓菁(第一、二次未到庭)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基(第三次未到庭),赵强(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购买原告LW-20/20空压机1台,价款为3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5000元并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约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通过传真签订的《技术协议》、《工业品购销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被告购买原告LW-20/20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1台,价款300000元,保质期限为1年。2、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开具的LW-20/20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1台的《货物运单》1份,该运单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冯明春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压缩机1台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压缩机1台,价款300000元,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有15000元未给付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压缩机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被告向他人(冯明春)赔偿损失110000元,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110000元,承担反诉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致原告函件(复印件)1份,即向原告提出压缩机“冷却器内漏、出气温度过高,脱水性能差;冷却器偏小,设计存在缺陷;电机经常发生不正常声响。”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告在1年内提出异议的事实。2、2008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的销售部致被告回函(传真件)1份,答复
被告:“关于冷却器冷却效果的问题,因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对贵方二氧化碳的成分了解不够,因此,在设计过程中按普通干燥二氧化碳的特性进行考虑,导致运行过程里对普通碳钢的腐蚀。经研究决定,一方面将冷却器芯的冷却面积适当加大,同时对冷却器芯的管板及下筒体改用不锈钢材料,进行整体更换,以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交付使用时间估计在一个月左右,此项更改预计需要增加费用18000元左右,待事情完毕后,双方协商处理;关于配套电机有时有异常响声,我们接贵方传真后,已及时转到江西抚州大龙公司(即该产品的生产厂家),要求他速联系处理。我方将继续跟踪大龙公司的处理结果。”用以证明原告的压缩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致原告函(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对原告的答复不满意,该压缩机的质量问题应为原告的责任,并要求原告在10日内更换相关配套产品,电机的响声也应迅速解决。4、冯明春(被告购买原告的压缩机实际接收人)于2010年5月1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副本1份,在该起诉状中,冯明春认为被告提供的2t/h工业级二氧化碳回收设备1台(价款2155000元)不能正常运行,且所回收的二氧化碳达不到2t/h工业级的回收标准。随后,被告将干燥塔、吸附塔拉回厂家改造,后又将压缩机冷凝器更换四次、制冷机冷凝器改造三次、增加冷干机、方箱冷凝器,但均未解决问题,据此,要求退还给被告2t/h工业级二氧化碳回收设备1套,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047250元,并赔偿冯明春损失2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压缩机是被告提供给冯明春设备中的配套产品,由于原告的配套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导致冯明春起诉,造成被告最终向冯明春赔偿110000元及质保金不能收回等损失。5、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1份。内容:“冯明春诉你(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冯明春申请认为你单位提供的2t/h工业级二氧化碳回收设备不具备产品质量要求,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2t/h工业级二氧化碳回收功能,故请求对该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为此,特通知你单位于2010年12月24日上午9时到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519办公室与冯明春协商鉴定机构。否则,将依法处理。”证明目的同上。6、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制作的(2010)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1份,主要内容:被告一次性补偿冯明春110000元,被告放弃向冯明春主张支付下欠款(质保金)的权利;冯明春放弃向被告主张的其他权利;案件受理费1239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冯明春负担。证明目的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压缩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不存在约定质量问题,且被告收到产品至其提出质量异议时已三年有余,之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报告,存在的只是售后服务问题;至于冯明春起诉被告,被告自愿补偿给冯明春11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压缩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据此,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通过传真签订《技术协议》、《工业品购销合同》各1份,即被告购买原告LW-20/20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1台,价款300000元,约定保证期为1年,结算方式、时间:发货前付总货款95%,余款5%货到六个月付清。2008年4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该压缩机交付给案外人冯明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5000元,余款15000元未给付。据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诉讼中原告表示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给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被告对购买原告压缩机尚欠原告1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压缩机作为其出售给案外人冯明春的2t/h设备中的配套设备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冯明春起诉,其赔偿了冯明春损失110000元等。由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10000元,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则认为其出售给被告的压缩机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存在售后服务问题;被告提供冯明春起诉被告的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不符合约定的事实。针对原告否认其压缩机存在质量瑕疵,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出售的LW-20/20压缩机进行质量鉴定,2013年1月16日由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即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为:“贵院(2011)邮法司委字第94号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我中心对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生产的LW-20/20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按GB/T13279-2002标准进行性能鉴定,根据GB/T13279-2002标准的要求,样机性能鉴定需在规定的运行条件下进行性能鉴定。如果争议双方无法提供样机的运行条件,我中心无法对该样机进行性能鉴定。”根据该说明,双方未能提供样机运行条件,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说明是该机构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代表该设备质量最终无法鉴定,因此鉴定机构的结论不恰当,如果法院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同意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出售给被告LW-20/20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是否存在约定的质量瑕疵?本案双方因存在以上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被告购买原告LW-20/20无油润滑二氧化碳压缩机1台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无争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遂予支持;
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认为原告出售的压缩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其将该机作为配套设备出售给冯明春,后冯明春起诉,造成其向冯明春赔偿110000元,遂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原告则认为,被告在约定的保质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出售给冯明春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自愿补偿给冯明春110000元,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与本案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保质期限为1年,从被告所举致原告的函件日期和原告公司的销售部给被告的回函分析(尽管原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被告的关于质量异议的报告,原告亦未发函给被告),本院认定被告在1年内向原告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但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不等于原告所售产品就存在约定的质量瑕疵,被告认为原告的压缩机存在质量瑕疵,应进一步与原告交涉或及时主张权利(如鉴定),明确原告的压缩机有无约定的质量瑕疵,而被告对原告的回复不了了之;被告将原告出售的LW-20/20压缩机(价值300000元)作为其2t/h工业级二氧化碳回收设备(价值2155000元)中的配套设备出售给冯明春,冯明春认为2t/h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而起诉被告,被告自愿补偿冯明春110000元,此110000元的赔偿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压缩机存在约定瑕疵所致,即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压缩机与被告交付给冯明春的设备,其型号、价值不同,即使被告交付给冯明春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压缩机质量存在约定瑕疵;特别是冯明春起诉被告时,法院根据冯明春的申请,向被告发出通知,令其与冯明春商定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鉴定,但被告也未配合法院对设备进行鉴定,而是自愿补偿给冯明春110000元,至本案诉讼中,尽管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售的压缩机进行鉴定,本院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现该设备不在运行条件下,其无法鉴定。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10000元的主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如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明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庆明
审 判 员 俞大农
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居维康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