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8号

宁波市鄞州宾汉箱包工贸有限公司与朱启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朱启荣,宁波市鄞州宾汉箱包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荣。

委托代理人:杨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宾汉箱包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斌。

上诉人朱启荣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日欣箱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飞,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陈飞、虞某,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宁波市鄞州宾汉箱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斌,公司股东(发起人)为陈小斌、虞祥春,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2012年2月21日,朱启荣经招用进入日欣公司工作,工资系与陈飞商谈,并由陈飞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同年5月,朱启荣不慎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陈飞支付。同年7月,朱启荣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3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966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宾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5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启荣在原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飞是宾汉公司老板娘,宾汉公司所有员工包括法定代表人陈小斌的工资均由陈飞支付。宾汉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朱启荣于同年2月21日进入宾汉公司工作。宾汉公司主张朱启荣为日欣公司员工系混淆视听,日欣公司已停止营业,且未进行2012年度年检,如果认定朱启荣与日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朱启荣可能无法得到相应的工伤赔偿。综上,朱启荣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宾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宾汉公司与朱启荣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和财产属性等特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不符合劳动关系财产属性的特征,朱启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由宾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宾汉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朱启荣工资由陈飞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朱启荣受伤后医疗费亦由陈飞支付。而关于陈飞的身份,朱启荣虽称陈飞是宾汉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并任有职务,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宾汉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朱启荣提供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恰恰证明陈飞系日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朱启荣系从日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飞处而非宾汉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其次,根据朱启荣陈述,其与儿子罗胜龙于2012年初开始在宾汉公司工作,但罗胜龙于2012年3月4日所写请假条仍印制有日欣公司字样。且朱启荣称受伤后一直与虞某商谈赔偿事宜,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证人虞某本人的陈述,虞某系日欣公司而非宾汉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虞某所代表的只能是日欣公司而非宾汉公司;再次,朱启荣以在祝家桥村受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日欣公司注册地址虽为董家桥村,但根据证人虞某的陈述,日欣公司于2012年1月搬至祝家桥村,且朱启荣亦在庭审中陈述,日欣公司与宾汉公司合并后,证人虞某告知朱启荣次年去新厂房工作,并且所有机器设备均搬至祝家桥村。该院认为,在朱启荣认可日欣公司已搬迁至祝家桥村的前提下,朱启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地点即为宾汉公司。此外,证人虞某作为日欣公司股东,对朱启荣系日欣公司员工也明确表示认可。综上,该院认为,宾汉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宁波市鄞州宾汉箱包工贸有限公司与朱启荣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宾汉箱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朱启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发生的工伤事故,而不是一审判决书第2页所称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2月21日进入日欣公司工作,缺乏相关证据,而且如果认定了该事实,怎么还存在什么争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2月21日进入日欣公司工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情况是上诉人2012年2月2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安排做普工,工作地点在被上诉人所在地集士港镇祝家桥村。同年5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加班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究竟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还是案外人日欣公司的员工。日欣公司的股东是陈飞与虞某,二人系夫妻。被上诉人的股东是陈小斌与虞祥春,陈小斌是陈飞的弟弟,虞祥春是虞某的堂弟。陈小斌、虞祥春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前,在日欣公司做采购。2012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公司成立后,陈小斌成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就是在集士港镇祝家桥村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公司由陈飞和虞某管理,陈小斌依旧负责采购,公司员工包括陈小斌的工资,均是通过陈飞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判决逻辑错误,判决不公。判决书第11页中“根据被告陈述,其与儿子罗胜龙于2012年初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罗胜龙于2012年3月4日所写的请假条印有日欣箱包公司的字样,且被告称受伤后一直与虞某商谈赔偿事宜,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证人虞某本人的陈述,虞某所代表的只能是日欣箱包公司而非原告。”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道理的。首先,罗胜龙所写的请假条上有日欣公司的字样,那仅仅是写在印有日欣箱包字样的信纸上。如果按原审法院的逻辑,要是写在印有中国银行字样的信纸上,那就成中国银行的员工了么?显然站不住脚。其次,上诉人受伤后一直与虞某商谈赔偿事宜,正因为那是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的真正老板是虞某。法院以虞某系日欣公司股东的身份判定其只能代表日欣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的股东及被上诉人,而去医院结算医疗费的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斌,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就应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第11页中“

本院认为,日欣箱包公司注册地虽为董家桥村,但根据证人虞某的陈述,日欣箱包公司于2012年1月搬至祝家桥村。且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日欣箱包公司与原告合并后,证人虞某告知被上诉人次年去新厂房工作,并且所有机器设备均搬至祝家桥村。

本院认为,在被告认可日欣箱包公司已搬迁至祝家桥村的前提下,被告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其受伤地点即为原告单位。此外,证人虞某作为日欣箱包的股东,对被告系日欣公司员工也明确表示认可。”首先,上诉人是2012年2月21日才去上班的,之前根本没有在日欣公司工作过,证人虞某如何告知上诉人次年去新厂房工作。其次,上诉人不曾认可日欣公司搬迁至祝家桥村,上诉人指的是日欣公司的设备搬到了新的地址祝家桥村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已经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明确无误的登记着日欣公司的地址是集士港镇董家桥村,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没有变更过。证人虞某陈述的证人在祝家桥村的厂房里受伤,只能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集士港镇祝家桥村。再次,证人虞某陈述“知道被上诉人的地址在祝家桥村,但是具体位置并不知道。上诉人的医疗费虽然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小斌结算,但是实际仍由陈飞支付。陈飞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账中虽然与陈小斌、虞祥春有现金往来,但是用于归还借款。”每个月从陈飞的个人账户里转账给被上诉人等其他员工的就是工资,打给陈小斌的就成借款了?自己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要另外公司的老板去处理?一个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如此密切关系的证人,他的证言本身的效力就存在疑问,但是却被原审法院当做判案的依据,有违司法公正。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的财物账册,但是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丝毫没有提起。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工作受伤的事实毋庸置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宾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宾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宾汉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宾汉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宾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楼升龙所写医疗费用等报销明细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本案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朱启荣主张其与宾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宾汉公司和日欣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等、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共三组。其中,第一组证据显示宾汉公司和日欣公司的各自股东构成情况,虽另据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股东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二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第二组证据是关于朱启荣受伤治疗的事实,这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第三组证据显示与朱启荣商谈工伤赔偿事宜的是虞某,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虞某是宾汉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受宾汉公司委托与朱启荣进行工伤赔偿协商,故该组证据也不能直接反映朱启荣与宾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朱启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朱启荣与宾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宾汉公司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中,其中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借记卡对账单可以反映朱启荣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由陈飞支付。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后,始履行完毕其提供证据责任,才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本案中朱启荣主张其与宾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朱启荣仍负提供证据责任,宾汉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宾汉公司主张朱启荣的用人单位是日欣公司,该主张如果成立,则直接否定了朱启荣的事实主张,否则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用人单位就是宾汉公司。因此宾汉公司关于朱启荣与日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宾汉公司并不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根据宾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向朱启荣发放劳动报酬和医疗费用等的支付者为陈飞。而陈飞以及与朱启荣商谈工伤赔偿事宜的虞某均系日欣公司股东,该事实进一步降低了朱启荣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朱启荣主张其与宾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