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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89号

朱某某与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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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侍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侍某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未建立感情,被告长期外出,日常少与原告沟通,���告生活上也从不照顾原告和女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侍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侍某某2。

原告以双方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生育证明、原告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侍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曼 来自: